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第一0三號),及移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花蓮縣群星卡拉OK店內施用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止,連續在上述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九分、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採尿送驗後查獲,本院據此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經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在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月二日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月二日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之檢驗總表三份附在卷內可以證明,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之內,再度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為,經過觀察、勒戒,評估認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看守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一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接近,觸犯的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同樣也是犯罪時間接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屬於連續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而被告所犯的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也不同,應該要分論併罰。又公訴
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晚間某時止的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以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止的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未起訴,然已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之前已經有施用毒品的紀錄,並且經過觀察、勒戒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屬於自殘行為的吸毒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依法定被告的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