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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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⑵事實及證據部分:甲○○於其未指定人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訊、偵查中自白係因未取得調現款項始申報遺失之誣告犯罪事實,有警訊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未指定人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票據並未遺失竟仍申報遺失之行為,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動機係因於交付系爭之票後,執票人遲未依約交付所同意調現之款項,被告始申報遺失,惡性尚非重大,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請求從輕量處拘役二十日之刑度為妥適,故量處即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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