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丙○○告訴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等罪,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意旨,均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告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一號等案卷,經查:
(一)聲請人因未依其與被告乙○○所簽訂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支付利息,被告乙○○依同契約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經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聲請人已納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且有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號、第十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共二份在卷足憑。
(二)依聲請人以書面及言詞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聲請人確已取回九十年五月二日拋棄書上所載,原應用於支付聲請人向被告借款利息之三紙支票。該三紙支票既係用於支付利息,若非聲請人已經將全部借款如數清償或經被告乙○○表示或同意解除契約,致聲請人無庸繼續支付利息,則被告乙○○顯然無任何合理之原因同意聲請人取回該三紙支票。
(三)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證人 葉煥清 住處取回右開三紙支票並簽署拋棄書時,證人 張春星 曾先行朗讀該紙拋棄書之內容給聲請人聽,證人葉煥清亦曾明白告知聲請人,如取回支票就視同拋棄對上開三筆土地之權利等情節,業據證人張春星、葉煥清證述明確,而聲請人亦不否認當日曾經在該拋棄書上捺指印,上開證詞自堪採信。聲請人於經不起訴處分後,始空言指摘證人張春星根本未在場,所言係偽證云云,實無足採。
(四)退步言之,果真如聲請人所述,其與被告等三方早有約定若順利轉售該土地予台電,則聲請人可領回購地前款,被告等人並告知存證信函只是形式上的工作,無須掛慮等語,則聲請人對於此項影響權益重大之約定,豈有任由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約定之理。
(五)聲請人雖以被告等並未將聲請人所開立之三張利息支票至開票銀行提示,何以能證明聲請人係因無力繼續支付借款利息而解除契約,並拋棄土地權利云云,然聲請人於告訴狀中自承「因受經濟不景氣,地價低迷影響,一時無法向銀行貸款或出售,以清償被告乙○○欠款」等語,被告乙○○於存證信函第七號中亦言明「台端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亦遭致退票」等語,另聲請人所開立之三張支票中,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支票二紙均蓋有合作金庫親收等字樣,足見聲請人確實已無力或無意願再繼續支付借款利息,聲請人所述被告未提示三張利息支票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情節,實難認已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或背信等不法情事,前揭處分書之認定尚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陳雅敏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