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鴻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恆西路與恆公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恆公路續行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記載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左轉,駛入恆公路;適告訴人 楊秀美 之配偶 張子斌 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恆公路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張子斌因而倒地,並受有眼眶骨骨折及出血、疑胸骨第二骨折及小量血胸、右腓骨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張子斌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