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玉華
代理人 吳俊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伊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7405號代位分割遺產(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若系爭房地遭執行變價拍賣,將使伊與同住之三個兒子負擔加重,恐難以負擔更生方案,故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清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摩根公司聲請就聲請人等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5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有失公允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房地遭系爭執行事件為變價拍賣,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摩根公司得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繼續。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執行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