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3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3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3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
100年12月9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連線作
業通用單、郵匯局2年定儲金利率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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