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楊貴生
被 告 黃心誠
訴訟代理人 羅欽源
何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11時20分左右,在新北
市○○區○○路2段153號旁,駕駛ZU-5767號牌自用小客車
倒車時,因換檔疏未注意致車輛下滑,車尾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DM-1222號牌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業經原告估價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8,700元(工資
:43,050元、材料:35,650元),又因此事件造成原告舟車
不便之損害20,000元,總計受有98,7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0年7月4日原告損害
賠償狀及同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辯稱:不否
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惟經勘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
17,300元、烤漆12,100元、零件17件28,450元,合計修復費
用需57,850元,然系爭車輛為87年12月31日領牌,車齡13
年,市場上交易價值為40,000元,上開修復費用已逾該車之
市值,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賠償其損害,應以系爭車輛殘
價40,000元為限;又原告已於100年1目27日已向所屬轄區監
理所辦理停駛,故原告並無其所稱之額外損失費用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ZU-576
7號牌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因換檔疏未注意致車輛下滑,車
尾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DM-1222號牌自用小
客車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圖各1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負
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並未送修繕,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修理費用78,700元之損害,尚屬無
據。且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稱:經勘核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7,300元、烤漆12,100元、零
件17件28,450元,合計修復費用需57,850元,然系爭車輛為
87年12月31日領牌,車齡13年,市場上交易價值為40,000元
,上開修復費用已逾該車之市值,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賠
償其損害,應以系爭車輛殘價40,000元為限之事實,此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權威
車訊商用車系車價表各1紙在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
既已辦理上開車停用,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在卷;
且上開車毀損前之時價復低於其修理費用,顯已修理不可能
,如上開之說明,被告同意以毀損前上開車之時價40,000元
為賠償,所為抗辯,堪予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因此事件造
成原告舟車不便之損害20,000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