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且依該代償特約
條款約定所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應付還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延滯利息。綜上所述,被告應
依約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7,792
元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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