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7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俊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