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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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合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瑞芳 原名 李百興 .
相 對 人  林明玉 原名 林春月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通知效力之發生,應準用
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約相對人李
瑞芳(原名李百興)、林明玉(原名林春月)向案外人(即
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
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相
對人等並未按期償還借款,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行
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
字第695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等之前開債權及其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
知債務人等三人,因相對人合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
1月2日解散,乃以相對人人李瑞芳(原名李百興)、林明
玉(原名林春月)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3段
398號5樓」為如附件所示信函之通知,然因相對人等他遷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執行名義、相對人合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查詢資料、
相對人李瑞芳(原名李百興)、林明玉(原名林春月)之戶
籍謄本、遭退回之原掛號信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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