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1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
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