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程部分撤銷。

林子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洪伯翰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非本案上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勇 」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林子程、 劉謦安向宏偉 (劉謦安、向宏偉所為犯行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而依林子程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112年2月至3月間,基於縱與洪伯翰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洪伯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曾丹鳳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交付予前往面交之林子程,再由其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洪伯翰,並由洪伯翰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丹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因被告林子程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提起上訴書,其內容略載:

  「一、......茲對於原判決就被告林子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林子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子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二、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子程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於主文欄另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違誤,......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顯係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子程部分,提起上訴,該上訴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洪伯翰,顯係贅載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綜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子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子程,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伯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曾丹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被告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除洪伯翰外,並無與其他人聯繫(原審金訴卷第28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洪伯翰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亦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本院之認定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所犯如係最重本刑逾5年之刑之罪者,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屬科刑之限制,尚不影響該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規定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被告有罪判決時,縱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該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除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外,並就徒刑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前揭所處之徒刑,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原判決為前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依上述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自陳本案獲犯罪所得3萬元(原審金訴卷第276頁),該犯罪所得,分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原審金訴卷第111至151頁,第341至351頁),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洪伯翰,而洪伯翰就如附表所示經被告轉交之款項,亦經洪伯翰轉交與由「阿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負責面交取款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慧

法 官吳志強

法 官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曾丹鳳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林子程

⒈告訴人曾丹鳳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曾丹鳳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