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粘桓禎、陳俊宇、賴亭伊(下稱上訴人3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處粘桓禎有期徒刑1年2月、陳俊宇有期徒刑1年1月、賴亭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3人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就賴亭伊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粘桓禎、陳俊宇部分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等記載,詳述如何以上訴人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已於審判程序坦承犯罪,且有在原審與告訴人 呂瑀涵 達成和解,已履行(或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定其刑。復載敘經審酌陳俊宇、賴亭伊之前案紀錄及本件分工情形等犯行情狀與個人情狀等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已兼衡有利與不利上訴人3人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與公平正義及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關於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亦無不法,是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有量刑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3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粘桓禎援引犯罪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漫稱本件倘就第一審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評價,當有同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對其較為有利;陳俊宇徒謂原判決未逐一載述有利之全部量刑事由,量刑過重,又未諭知緩刑,導致其於同時期所犯他案雖受緩刑宣告確定,仍因本案失去照顧家人與自由之代價,而有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誤; 賴亭伊漫 稱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之量刑事由,或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件量刑結果,泛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不諭知緩刑,與刑罰目的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有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且不影響處斷刑範圍之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或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粘桓禎及陳俊宇之上訴、賴亭伊關於一般洗錢罪量刑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賴亭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此輕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