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林哲愷
法定代理人 林有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5,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