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士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邱士淯 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猥褻犯行,代號AC000-A11220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指述在場他人反應及被告相對位置前後矛盾,且案發時甲女極度酩酊,意識不清,其證詞之憑信性不足採信,此外本案關鍵鑑定結果顯示,於甲女指稱遭碰觸之內衣外層並未檢出男性DNA,其餘內衣部分及長褲亦未檢出被告DNA,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卻被原審忽略,其他如A女之證詞或IG對話也無法補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原審判決對諸多有利被告之重要事實視而不見,只憑甲女充滿瑕疵且無補強之指述加以論罪,其事實認定與證據採擇顯有重大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證人、被害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被害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㈡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友人代號AC000-A112201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被告女友 陳映廷 之證詞,被告與甲女IG帳號之對話紀錄、卷附 安平 心寬身心科診所之甲女就醫病歷資料、緩緩心理諮商所函附甲女諮商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IG對話截圖不能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甲女當時意識不清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另對被告女友陳映廷證述沒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被告所提出甲女在乙車時坐姿之示範照片6張,均不足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欠缺補強證據等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⒈被告上訴抗辯甲女證述在場他人反應及被告相對位置前後矛盾,且案發時甲女極度酩酊,意識不清,其證詞之憑信性不足採信部分,經查:

 ⑴甲女於偵查證述:我因酒醉睡著,對時間沒概念,但知道有男性帶我上車,記得我坐在後座,但位置無法確定。我上車後就睡著了,等我再有意識就發覺被告坐在我的左手邊,被告直接貼著我,我感覺被告有伸手從我衣服後方空隙,從內衣伸入摸我右胸,並以手抓住、搓揉我胸部,我就一直說「邱士淯你不要碰我」,越來越大聲,我當時酒醉無力反抗,被告有先停住動作,但還是隔著牛仔褲摸我下體等語(偵卷第57~59頁)。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包廂到出餐廳門口這段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意識,我被扛上車後,有印象時是聽到他們在講話,聽到被告的聲音,知道旁邊是被告,也能聽到副駕駛座是他女友的聲音。我後來感受到被告從右手從我右側腰間伸進來,間隔著內衣捏揉我的胸部,再伸進內衣裡,用手搓揉我的乳頭,當時我覺得非常不舒服,當下有反抗說「邱士淯,你不要碰我」,一直重覆這樣的話,後來把音量提高,過程中我無法說是百分百清醒,但我是有意識但無法反抗,只能一直重複講同樣的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55~16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甲女在途中有發出「不要碰我」的聲音,且越來越大聲,但我在開車所以無法轉頭察看,之後甲女還有說「邱士淯不要碰我」,聲量已經是車內可以聽到。甲女當時算很醉,但是還是可以回應他人等語(偵卷第74~75頁)相符,足認甲女證述其在行車途中對被告重複發出「不要碰我」、「邱士淯不要碰我」的聲音,且越來越大聲等情,並無虛構。

 ⑵佐以甲女自被告住處廁所嘔吐後回至車上時,一直在車上哭,並於A女詢問後即告以被告上開在車上之猥褻行為,A女始告知 保全 身上衣物,復由A女以甲女之手機IG軟體於同日(112年6月17日星期六)上午4時42分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鄭重和甲女道歉,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如你還是不願給甲女一個交代,我只能以旁觀第三者到警局備案對你提出告訴…」等語,業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74~75頁、原審卷一第184~185頁),並有上開IG截圖在卷可查(置於警卷彌封袋內),顯見A女於IG訊息所指之事為被告女友所不知情,且可能構成刑事案件甚明。被告雖抗辯係指在「未來世界餐廳」將甲女抱上車動作粗魯或單純在被告住處廁所將手伸入甲女喉嚨之催吐行為(原審卷二第52頁),然甲女於警詢證述「我所知道的就是有人扛我上車」,於原審證述:被被告抱上A女車上時並沒有意識,且都沒看過辯護狀所提出之照片(甲女在未來世界餐廳之照片)等語(警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54頁),足認甲女於當日自被告住處離開時,顯不可能係因其遭人扛上車而在A女車上哭泣不止。又被告抱甲女上車時,其女友係在場陪同並無不知,被告為甲女催吐之行為亦無構成刑事訴追之情,益堪認A女傳訊要求被告道歉、交代之事,顯為上開對甲女之猥褻犯行無疑。

 ⑶又A女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於案發當時夜間係在駕駛車輛中,其自應以車輛前方之車前狀況為首要注意義務,在A女事先不知悉被告恐對甲女為猥褻犯行前,亦無防範被告犯罪之意識,則A女亦不可能經常性回頭注意被告及甲女之動靜,但此無礙其耳朵可聽到車內甲女反覆發出「不要碰我」、「邱士淯不要碰我」之聲音,A女並於甲女自被告住處離開時即因甲女哭泣即詢問哭泣緣由,進而因甲女告知而得知被告在車上對甲女為猥褻犯行,故A女在車上聽到、見到之狀況及甲女遭猥褻行為後立即對A女陳述之反應,A女並立即傳送IG訊息告知被告等情,均足以作為補強甲女證述之證據。被告僅以A女未直接看見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即認甲女之證述不實且無補強證據,尚屬無據。

 ⑷另被告自A女駕駛車輛抵達丙女之住處後,因原在後座之被告女友陳映廷陪同丙女下車,被告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中間,即在甲女左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陳映廷於原審審理之證述、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偵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179~180、237頁)。核與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再有意識就發覺被告坐在我的左手邊、我有印象的時候是靠在被告的胸前或右肩(即甲女坐在被告右手邊)、我一直以為我在右邊、副駕駛座後方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159、164頁)。而被告既係以右手從右側腰部後方伸入而撫摸、觸碰甲女右胸,則甲女因酒醉之記憶而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誤判而證述被告坐於其右側等語,尚無從據此認定其供述不實。復參以甲女在車上當時處於酒醉並斷續嘔吐之情況,又遭遇被告對其猥褻行為,於此情形下,要求甲女注意或記憶他人有何反應,顯強人所難,被告據此辯稱甲女證述不實,亦無理由。

 ⑸甲女於案發時縱使確有因酒醉而無法完全清醒並記憶,甚至無法以行動反抗之情,業如前述,然於陳映廷坐於甲女身旁照顧甲女時,甲女並無對陳映廷發出「不要碰我」、「邱士淯不要碰我」等聲音,而甲女於其有意識時,就被告在車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之過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其亦知悉當時對其碰觸之人為被告,並非之前坐在甲女旁邊之被告女友陳映廷,甲女並因酒醉無力反抗而一直重複「不要碰我」、「邱士淯你不要碰我」等語,足認甲女之此部分陳述顯為有意識且持續性拒絕被告碰觸之言語甚明,益徵甲女此時對於在其身旁之被告「邱士淯」所為之猥褻犯行並無誤認、誤判之情,自不因其因酒醉欠缺其他部分無意識之記憶,或因酒醉判斷力減弱,遽認其此部分證述之證明力不足。

 ⑹至被告女友陳映廷雖於原審證述其在副駕駛座有側坐腳抬起放在椅子及置物箱中間,一直注意後座之甲女,而未見被告有何猥褻犯行等語(原審卷一第238、240頁),然其為被告之女友,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此從其對於甲女在車上不斷發出「不要碰我」、「邱士淯你不要碰我」等語,該音量在前座駕駛座之A女已經聽清楚,然證人陳映廷竟稱沒有聽到,是甲女一直喃喃自語,聽不懂等語(原審卷一第238頁)。又陳映廷對於其在後座中間時,讓甲女靠在右側車門,以其身體撐著甲女之較輕鬆方式,竟認為「這樣子扶會很不舒服」,反而是使甲女趴壓在其大腿上,將甲女的頭放在其兩腳中間較好施力(原審卷一第250~251頁),此種方式顯然不在乎酒醉之甲女趴著將更難受,蓋因趴著使身體胸部與腹部受到壓迫,口鼻向下,呼吸會更受到抑制,造成更不舒服。佐以其先證稱我送丙女回家後,快走到車子的時候,有瞄一下後座狀況,從車外可以看到甲女趴在被告腿上(原審卷一第244頁)。然當時為夜間2、3點,車內既無開燈,甲女如趴在被告腿上,顯然低於車窗之下,則證人陳映廷既未趴在窗邊往內看,如何可自車外看清並看到甲女趴在被告腿上?其所述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經檢察官詢問其副駕駛座椅背遮住甲女,怎麼(在車外)看到甲女,其改稱「我可以頭探去後面,我可以轉過去看一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43~245頁),亦見其前後供述矛盾。又陳映廷與被告互換位置後,竟以其所稱「側坐腳抬起放在椅子及置物箱中間」之不自然,並可能加劇原本疼痛、不舒服情形之特別坐姿,只為一直關注車後(且車內並無光源)被告與甲女,顯與其不在乎甲女之陳述而稱甲女為喃喃自語,且一直讓甲女以趴在其腿上、將塑膠袋掛在甲女兩耳上使其在車上嘔吐(原審卷一第250頁)之不在意情形前後有別,則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案之DNA鑑定意見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被告供陳自「未來世界」餐廳離開時,係以面對面方式抱甲女上車,且在車上時,甲女在其右邊趴在被告大腿上,被告左手拿塑膠袋,右手扶在甲女腰上。A女駕車至被告家中時,被告有半拖式將甲女拖進被告家中,又至廁所幫甲女催吐等情(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66~67頁),足認在此過程中,被告一直與甲女接觸、觸碰甚明。

 ⑵然甲女提供案發時之內衣、長褲經採驗鑑定,①採樣內衣外層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②採樣內衣內層微物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無法研判,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無法與被告比對;③採樣長褲下體外層微物經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413號、112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171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1、52、67、68頁)。足認甲女之內衣內層並非僅檢驗出甲女之DNA-STR型別,尚有混合他人DNA型別,僅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另甲女長褲下體外層經檢驗後,亦為男女DNA混合,均僅因混合型別不明確而無法研判,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從而,上開鑑定結果並非直接排除被告之DNA-STR型別甚明,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足據以全然否定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辯解,顯有誤認。

 ㈣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論斷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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