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光能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壬○○透過手機網路遊戲於102年9月結識代號0000甲00000
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壬○○於102年10月6日某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程式相約於102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在中壢火車站見面,壬○○並旋將A女以機車載至渠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8樓(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當時居處房間內。壬○○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壬○○經A女之同意,先以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以渠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經A女之同意,壬○○要求
A女以口含住渠之陰莖,復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以渠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02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壬○○經A女之同意,先以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以渠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於102年10月9日凌晨4時許,經A女之同意,壬○○要求
A女以口含住渠之陰莖,復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以渠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㈤於102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經A女之同意,壬○○要求
A女以口含住渠之陰莖,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㈥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壬○○經A女之同意,先以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以渠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女之父0000甲000000A(年籍詳卷)發覺A女逃家,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甲000000A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㈥為性交行為之時,知悉A女並未滿十四歲等事實,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A女是在第一次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後才跟伊說渠未滿十四歲,伊至該時方知悉A女未滿十四歲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A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於於事實欄一、㈡至㈥為性交行為之時,知悉A女並未滿十四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及據A女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另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性交行為之時未滿十四歲乙情,亦據本院核閱A女之年籍資料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渠於當時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際,並不知悉A女未滿十四歲云云,惟查,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認識時,伊有跟被告說伊為13歲,被告有對伊告以渠為24歲,被告知道伊就讀國中,因為被告有問過伊,伊當時是直接告知被告伊為13歲等語(見偵卷第18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網路上沒有跟被告講伊是13歲,後來伊到了被告桃園縣平鎮市○○○街○○號8樓當時居處房間內,伊擔心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故伊有告知被告伊為13歲,伊平常沒有化妝的習慣,去找被告當天也沒有化妝,被告知悉伊未滿14歲後,被告仍欲對伊為性交行為,伊沒有反抗,伊有小聲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先以手指,再以渠陰莖插入伊的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明確,是A女就此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指述,酌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願意對被告提告,伊原諒被告,因為伊喜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其迴護被告之情,溢於言表,A女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然
A女仍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以A女所為之證述雖因A女未滿十六歲而毋庸具結,惟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再者,A女於案發之時並無化妝乙情,業據A女證述如前,則A女於案發之時並未特別作成熟打扮乙節,亦堪以認定,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容貌,雖距案發之時已有1年有餘,然A女之面貌、談吐、氣質仍帶青澀,實可推論於案發之際A女更顯稚氣未脫。復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白供稱:伊知道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未滿14歲,伊承認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否認,惟其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對A女未滿16歲有認識,伊知道A女就讀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目前國中學生就學年齡約介於12至15歲間一事,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是以,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堪認被告就證人A女未滿14歲乙情應有所認識,被告前開所辯,諒係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之102年10月6日至10
2年10月11日尚未滿14歲。又按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明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以被告以渠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行為,均屬性交行為。被告明知該時被害人未滿14歲,且被告係以性交目的而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㈥所示犯行部分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就事實欄
一、㈡、㈣所示犯行部分先由A女與其口交、復以手指、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各項舉動,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告訴人即A女之父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A女已懷孕生子,目前小孩是辦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性交行為之發生雖未違背A女之本意,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否認,飾詞圖卸;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承認之態度,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