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巡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使用貳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郭巡安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
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6刑管25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郭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郭巡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於經警採尿初驗結果出來前,隨坦認仍有是次之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10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2835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為證,酌此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此部分核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工地做粗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殘渣袋1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係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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