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宇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受僱於君達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下稱「君達公司」)擔任門市人員一職,負責行動電話及相關通訊設備之銷售、補貨、盤點及結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6年1月9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在上開公司內,利用銷售行動電話及補貨之機會,接續於銷售行動電話時,自公司倉庫內取出超過出售數量之行動電話;或自盤商進貨時訂購超過欲出售數量之行動電話,再將多出之行動電話藏放在個人抽屜內,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以侵占入己,陳泓宇為掩飾行動電話庫存數量短少,接續以職務上所配發之員工帳號、密碼登入於業務上所登載之「君達公司」庫存管理系統,接續輸入行動電話調貨至其他分店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儲存而向「君達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君達公司」對於庫存管理之正確性,陳泓宇即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1支。嗣「君達公司」員工於106年4月6日發現庫存管理系統之數據與庫存數量不符,察覺有異,進而於106年4月20日查悉上情。案經「君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泓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君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文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新進人員報到資料表、員工守則契約書、人員離職申請書、
對話錄音譯文、陳泓宇簽立之本票2張、車輛讓渡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銷售明細。
㈣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次按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查本案被告將不實之調貨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庫存管理系統,該系統性質上屬於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所登載之行動電話經調貨至其他分店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是以被告將上開業務上作成之不實庫存管理系統內容儲存後,向「君達公司」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以員工帳號密碼登入庫存管理系統輸入不實銷售內容之事實,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被告將不實調貨內容登載於庫存管理系統,復儲存而向「君
達公司」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㈤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遂行侵占「君達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之目的而觸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難認允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其所侵占行動電話之價值,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將侵占之行動電話交給盤商換現金,換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廠牌│型號│數量│價格(新臺││││││幣)元│├──┼────┼─────────┼──┼─────┤│一│APPLE│IPHONE732G│1支│24,500元│││├─────────┼──┼─────┤│││IPHONE7128G│5支│142,500元│││├─────────┼──┼─────┤│││IPHONE7PLUS128G│9支│296,100元│││├─────────┼──┼─────┤│││IPHONE7PLUS256G│1支│38,500元│├──┼────┼─────────┼──┼─────┤│二│SAMSUNG│NOTE5│1支│23,900元│││├─────────┼──┼─────┤│││A8(2016)│1支│21,900元│││├─────────┼──┼─────┤│││S7EDGE│1支│26,900元│├──┼────┼─────────┼──┼─────┤│三│HTC│DESIRE10PRO│1支│17,600元│├──┼────┼─────────┼──┼─────┤│四│OPPO│R9S│1支│14,900元│├──┴────┴─────────┼──┼─────┤│合計│21支│60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