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記載「騎乘該重型機車口離開」更正為「騎乘該重型機車離開」,證據及所犯法條一第2行至第3行記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爰審酌被告江信廣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8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江信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廣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
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7年5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前往苗栗縣○○市○○路○○○○號之凱渥ktv。江信廣因在凱渥ktv內與店家及客人 溫崧惟胡瑋銘范致穎 等人發生糾紛,遂於該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該重型機車口離開。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忠孝二路口,遭溫崧惟、胡瑋銘、范致穎等人毆打(溫崧惟、胡瑋銘、范致穎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江信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路人報警後,經警前往處理發現江信廣酒後駕車,而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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