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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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四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駁回被告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之上訴。惟查被告甲○○業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其竟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不服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審仍予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撥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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