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皇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淳琬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國際珍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須以裁定已經確定者為限。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不服抗告法院對其不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認再抗告為有理由,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予以發回更為裁定。則就該事件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尚非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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