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顏親教之配偶)右抗告人因顏親教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顏親教自民國五十二年七月間,即擁有其父顏先進所贈與之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八七五-四二號,地目養,面積○‧七七八八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為顏親教之特有財產。其兄因覬覦非份之財而興訟,本件明顯是兄弟爭產之民事糾紛,告訴人 顏文隆 等三人均為顏親教之兄,竟惡人先告狀,先發制人。而本件原判決確有理由不備及多處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顏親教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土地所有權狀遍尋不着,方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何來偽造文書﹖顏親教確係冤枉,並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因認發見確實新證據,乃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言。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敍述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情形,足認受有罪判決之顏親教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僅就顏親教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辯解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抗告人所提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仍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顏親教之父所贈與,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