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盜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押。茲以其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延長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並未參與梅○忠等人之盜匪犯行,乃係遭人誣陷,抗告人之押原因消滅,應予具保候傳云云,但按抗告人與 梅貴忠 等人共犯盜匪罪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開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言其押原因消滅,自不足取,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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