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物之承租人對損害其物者有無告訴權,應以財產權受侵害時,對該財產又有無監督權為準,因物之承租人對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使用權,若因物受侵害而損及其監督權,使不能達到物之使用目的時,自不能謂其非犯罪之被害人,當然應賦予告訴權,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六號四樓之七套房,係房東出租予 趙金林 及 洪素真 二人同居之處,則洪素真雖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仍係對該房屋有實質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之大門及門鎖、紗窗等物,自損及洪素真之監督權,洪素真為被害人,其告訴應屬合法,原審就本件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即有不當,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係被害人(本院四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洪素真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所指被毀損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七套房雖非洪素真所有,但案發當時係由洪素真所承租居住,則洪素真對該房屋應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甲○倘有毀損該房屋,即係侵害洪素真之管領權,依首開說明,洪素真即為被害人,自屬有權提起告訴。乃原審不察,竟謂不論被告有無毀損該房屋之犯行,惟被害人應屬房屋所有權人,絕非承租人之洪素真其人,本件既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毀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揆諸前開說明,其不受理訴訟顯係不當,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訴毀損公訴不受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