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轉讓禁藥,所辯係警察臨檢時將安非他命丟到車上,並非轉讓給 張君安 云云,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上訴意旨:謂張君安警訊筆錄,係受警察逼迫,事實上是上訴人未到達現場前兩分鐘,張君安已被警查獲並搜出安非他命四包,何來上訴人到達後又轉讓一包安非他命給張君安等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已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原審係採用同案被告張君安在第一審審判中及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單採其警訊中之自白,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審判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審採用審判中之自白,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亦難謂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