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原判處之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伍月、陸月、 伍年 肆月及捌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兩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原審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定執行刑,係以各宣告刑為基礎,並非以已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在上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之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拾年伍月之下,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並不違法。抗告人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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