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第二一一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丙○○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丙○○所受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壹年陸月。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第
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信審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之日間,至乙○○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項鍊兩條(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鑽石兩顆(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手錶乙只、茶壺三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數千元等財物。嗣警據報於上址屋內玻璃杯上採得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之夜間,至 柯佳汝 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之一號二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址之鐵門欄杆,入屋竊取柯佳汝所有之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兩具、音樂播放器乙個、存摺三本及印章乙個等物品。嗣警據報於上址房間內採得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丙○○之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72006號鑑驗書乙份、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四幀。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175786號鑑驗書乙份、現場採證照片九幀。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按住宅之鐵門欄杆具防閑作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另被告行竊攜帶之破壞剪,係金屬材質,其力既能破壞金屬欄杆,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乙○○財物部分);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甲○○財物部分)。所犯上開兩項之罪,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其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微,且以侵入住宅等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財產安全之程度非輕,惟於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行為時持用之破壞剪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非鉅,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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