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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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47,61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雙方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擔任自助餐助手,每月收入約為17,000元,依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69
1元,且名下又無財產,實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財產資料清單、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74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共計1,612,948元,有上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聯邦銀行98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98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62頁至第70頁)。其中,聲請人積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合計465,617元,如以一般信用卡利率為20%之行情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即達7,660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465,617×20%÷12=7,660),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
000元扣除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後,聲請人僅餘5,691元,尚不足繳納上述3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每月應繳利息7,660元,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遑論清償附表所示全部債務之本金,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登記財產,亦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聲請人目前之負債、收入及資產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務金額│借款種類│備註│├──┼──────┼──────┼───────┼───────┤│1│國泰世華銀行│232,661元│信用卡│參本院卷第29頁│││├──────┼───────┤││││403,000元│非現金卡之一般││││││無擔保授信債務││├──┼──────┼──────┼───────┼───────┤│2│遠東銀行│117,885元│信用卡│參本院卷第29頁│├──┼──────┼──────┼───────┼───────┤│3│中國信託銀行│115,071元│信用卡│參本院卷第29頁│├──┼──────┼──────┼───────┼───────┤│4│聯邦銀行│248,257元│信用卡│參本院卷第62頁│├──┼──────┼──────┼───────┼───────┤│5│萬榮行銷顧問│171,000元│不明│參本院卷第12頁│││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資產管理│208,000元│不明│參本院卷第12頁│││股份有限公司││││├──┼──────┼──────┼───────┼───────┤│7│新光行銷股份│117,074元(│信用卡│參本院卷第66頁│││有限公司│其中本金為││至第67頁││││82,602元)│││├──┼──────┼──────┼───────┼───────┤│總計││1,612,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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