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15,940元方式償還欠款。抗告人於96年間總所得為234,189元,平均月薪僅為19,515元,以之清償上開協商款後即僅餘3,575元,維持自身生活本即困難,復於00年0月生子而需支出龐大生育扶養費用,致入不敷出而於96年8月毀諾,抗告人顯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收入不足,毀諾尚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抗告人於97年6月間復懷有身孕,於同年8月間發生先兆性流產,醫囑「絕對臥床休息並服藥安胎」,然抗告人服務之公司竟於同年月發佈人事命令,欲將抗告人調離收銀員原職而擔任需搬運貨品之營業員,抗告人與公司協調無效後,為顧及胎兒安全而於同年月離職,至今尚未覓得工作而屬失業狀態,抗告人顯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原審未詳細審酌抗告人上開事由,而逕認抗告人協商後並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具有重大困難,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云云。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5月7日與銀行成立協商,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912,842元,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5,940元,抗告人清償至96年8月止共依約繳款15期,之後即未清償之事實,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繳款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又抗告人於95、96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5,178元、234,189元,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16,264元、19,515元,此亦有抗告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後,所得略有增加。另抗告人主張其於00年0月生產,而需支出相關產護費用,接連並需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一情,亦提出部分門診醫療費用收執、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抗告人於97年8月間發生先兆性流產,醫囑「絕對臥床休息並服藥安胎」,抗告人服務之公司於同年月發佈人事命令,預定於同年9月將抗告人調職擔任需搬運貨品之營業員,抗告人與公司協調無效後,為顧及胎兒安全而於同年8月離職,至今尚未覓得工作而屬失業狀態之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職人事命令、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四、綜上,抗告人95年至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雖有增加,然其96年薪資經扣除每月協商款15,940元後,餘額僅為324元、3,
575元,顯無法支應抗告人自身生活費用10,708元(依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708元為標準),遑論支付抗告人於00年0月生產所須負擔之相關費用及其後之扶養費用,顯見上開協商金額已致抗告人無法維持其本身與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故抗告人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屬客觀上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又抗告人現既為失業無收入,自難期其有何償債能力,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依法自得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原審未考量抗告人與銀行協商之初,依抗告人之資力,履行協商條件即有重大困難,率爾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