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見當時無人所在、非供人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非印不可廣告公司之後方防火巷之窗戶鐵條已經遭他人扳開,窗戶亦未上鎖,遂爬窗翻入該公司(所涉私行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三台、印表機二台、掃描器二台、數位相機一台、錄音筆一支、筆記型電腦一台、螢幕三台、視訊機一台、鍵盤一副、電源插座一條。得手後,於同日三時許,在其住處,將其中竊得之印表機二台、掃描機二台、數位相機一台、錄音筆一支、筆記型電腦一台、螢幕二台,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廖峻逸 ;於同年三月七日七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五樓,將其中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一部,以二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林汶瑞 ;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將其中竊得之數位相機一部,以七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高啟殷 (廖峻逸、林汶瑞、高啟殷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同年月八日循線查獲被告,並由被告帶同警方起出所銷出之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被告踰越非印不可廣告公司後方防火巷之窗戶,進入該公司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即非印不可廣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建儀 指述相符,足認本件被告踰越窗戶行竊一節屬實。
三、按,窗戶係防閑之設施,為所謂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著有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惟聲請簡易處刑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已有豐厚收入,仍因貪念不法財產利益,下手行竊,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利及營業根基受損,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帶同警方尋回銷出贓物還予被害人,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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