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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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ОО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友人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九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因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並發現被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呆滯等現象,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呆滯等現象,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在卷可稽,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且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零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二左右,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甚至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況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確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復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呆滯等現象,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於九十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卻仍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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