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佐以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 潘珍嬌 、丙○○、丁○○、乙○○所述之情節相符,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足資憑明(見相字卷第十頁、本院卷)。被害人 邱慶纓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窒息死亡一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診斷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是以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末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導致被害人甲○○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告訴人潘珍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