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麻藥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九號、第三一五○號、第六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路口,見 劉昆松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IRA-四四○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插入鎖孔,已著手轉開該部機車龍頭鎖,正欲發動機車離去時,即為被害人乙○○發現,適有警員巡邏經過該處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該把鑰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前述時、地持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獲當時被告拿一把鑰匙要發動機車,龍頭鎖已經轉開了等語之情節相符;又失竊之機車車號000-000號一部,業經被害人乙○○簽據領回,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機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機車鑰匙一把及扣押物品清單一件可資為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已著手竊取機車,但尚未得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將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即其行為尚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服刑完畢後仍未悔改,且時值壯年,不思正途勤勉上進,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念其竊取之舊機車一部,價值僅新臺幣八千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郭中明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