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其利用自己曾承租過桃園縣○○鄉○○○路○○○號三樓三0七室居所,因而持
有上址備份鑰匙之機會,於已未繼續承租該處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址,利用前開備份鑰匙,開啟上址三0七室住戶甲○○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甲○○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己花用。
㈡承前相同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尚未超過下午六時,非屬夜間),
前往上址三0一室,見該室氣窗未上鎖,即先將具有防閑作用安全設備氣窗拆卸後,攀爬氣窗進入房間內之方式,踰越氣窗進入該房間內,竊取該室住戶丙○○所有之電子辭典、DVD影音播放機及錄音筆各一台、相機二台、電池、記憶卡、線組、鑽戒一只、外套及運動褲各一件、手提包一只等物(價值共約六萬一千四百元)及現金二百五十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上址出租人知悉住戶遭竊後,認係乙○○所為,乃聯繫乙○○,要求乙○○主動返還前揭竊得之物品,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二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暨贓物相片共七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或以徒手為之,或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為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前無不良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二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被告知所悔悟,痛改前非,用啟自新。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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