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八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內,在工作休息之餘即飲用威士比酒類,總共飲用威士比酒類數杯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酒後駕駛 蕭惠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0四七號自小客車,自前開工地出發出發,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七樓住處。而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訴意旨誤載為「二號」)公路北向車道六十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桃園縣○○鎮○○○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無照明、路面為柏油路、視距良好、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導致後方由 吳勝為 駕駛,搭載丙○○、乙○○、丁○○等人之車牌號碼00—四0六五號廂型車,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方撞擊甲○○所駕車輛之車尾左側部位,致丙○○當場受有左手第一指挫傷之傷害,乙○○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丁○○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前揭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如後述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反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適經目擊路人記下甲○○所駕車輛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經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三人指證被告未停車救護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且有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被告於肇事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經換算BAC為零點零九八,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不穩、多話等反應及駕車恣意變換車道而肇事之異常駕駛行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致肇禍端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因一時心存僥倖,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0四七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訴意旨誤載為「二號」)公路北向車道六十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桃園縣○○鎮○○○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導致後方由案外人吳勝為駕駛,搭載告訴人丙○○、乙○○、丁○○等人之車牌號碼00—四0六五號廂型車,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方撞擊甲○○所駕車輛之車尾左側部位,致告訴人丙○○當場受有左手第一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告訴人丙○○、乙○○及丁○○三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