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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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840號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合意委託
  原告承作整修工程,原告經近20天工期施作,突然受被告以
非正當事證強求停工,原經合意於97年8月23日被告給付55,
000元,詎原告依約將鎖匙繳返被告後,被告又拒絕給付切
結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5,000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確實於97年8月23日於系爭工地因雙方無條件解約,
約定原告交返門鎖匙同時給付55000元,原告誠意先將鎖
匙交付被告,詎被告取回鎖匙即揚長而去,不理會原告。
(二)系爭請求之金額,係以解除契約後合意約定,原告已有退
讓,依估價單約定事實,現場施作項目、人工材料均非比
例請求,惟被告卻仍拒絕付款。
(三)原告僅請求給付在工程前部分完成且無瑕疵提早完工部分
,被告卻辯稱原告未代其裝設浴室設備云云,被告早已告
知要求原告停工,其非原告之工程範圍。
貳、被告則以:
一、98年3月16日接獲原告之民事陳報稱雙方無條件解約,被告
合意之約定給付55000元,為一面之詞,既是無條件解約怎
會有合意約定?所承攬工程施工未依原約定,工程品質瑕疵
已達不堪使用。其自知理虧始交還鎖匙,任令被告自行處理
,了無異議,何來尚欠55000元?
二、陳報2所述施作項目、人工材料均非比例請求,不知原告工
程做多少?怎麼做如何請款?陳報2所述請求給付在工程前
部分完成,且無瑕疵且早完工...不知什麼是工程前,什麼
是工程後?無瑕疵的是什麼?請舉證。證物所附之估價單內
容與被告當初收到之估價單多處有所不同,可見證據多處矛
盾,如依原告之估價單細目總金額便與下方結算金額不同;
估價單第二頁左下方項目均為原告自行追加非被告所要求之
修繕。原告所附之證物輿被告原先自原告收到之估價單不同
之處,被告從未在原告給予之估價單上看到,疑似為原告先
未經告知被告,事後逕行添加自己打勾,從未給予被告確認
之追加款項及項目,動機不純,其心可議。
三、被告委託原告承作整修工程,口頭約定工期約十天至半個月
以方便被告於97年8月30日前遷入,原告之起訴狀中可知,
到97年8月22日尚未結束,使被告租屋需再延長多付陸萬元
房租;原告訴說被告無正當事證強求停工非事實,未知會被
告擅自決定工程細節,施工品質粗糙不良不堪使用,有相片
30張可證。無提出估價單即自行增加工程款項;於工期中多
次要求再付款,否則不再施工;綜合以上,被告身心俱疲不
堪其擾,遂經兩方同意於97年8月22日同意未動工部份全數
中止,作壞的工程不收費,已施工未完成部分於8月23日中
午前做完驗收後交還鑰匙,故非原告所說為被告單方面突然
強求停工,是兩方同意情況下停工。
四、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修繕費用55000元整無事實依據;所稱事
實及理由2所言「帶領工人五名,經近即天工期施作突然受
被告以非正當事證強求停工...完成所約定工程達八成五,
在和氣、平和、圓滿結束」皆是謊言;承攬整修工程估價單
上約13項工程明細,總計216000元,雙方於97年7月30日電
話約定以200000元承作,被告於97年8月3日先給付工程款
60000元並收到原告開立之收據;8月6日原告要被告到現場
選浴室用磁磚和屋內地板材料,被告問何時完工,答10天一
定完工,8月17日上午被告及女兒攜清潔用品至現場,見屋
況和十多天前一樣(只拿走地毯)。撒謊在先又損毀在後;97
年8月22日原告要求再給付60000元,否則不再續做,原告單
方面清點已完成工程共七項,依估價單上之金額計算總計約
76500元,被告因上述工程並未全數完工,其申浴室舊衛浴
未拆清,新衛浴說不出品牌、型號,整間做壞無法使用,經
兩方協議同意未動工部份全數中止。
五、原告離開後, 謝冠生 (翔豐水電行老闆)來現場找原告收欠
工資5000元,被告告知已和原告終止工程的協定,因無任何
燈具無法檢視浴室之施工, 謝某 幫忙裝上代用燈後始發現整
個浴室工程粗糙至極,如天花板留有一空隙未作收邊,2台
冷氣之雙排水管置於天花板上未做引流導管;牆上磁磚貼不
平不直還有中空情況,舊馬桶未拆除,周邊且尚有空隙未鋪
上磁磚;這些都在原告所謂「已完工要付款」的項目中。被
告馬上去電抗議表示這些工程都尚未完工,無法接受他單方
面的計價方式,不再支付任何費用,原告隨即回到現場在燈
光下一同檢視後,自知理虧承認瑕疵嚴重,主動同意扣除磁
磚25000元,拆除的15000元費用,被告表示不願給付,因牆
上仍有新貼卻貼壞而不堪用的磁磚非裸牆;原告表示明天中
午前已施工未完成部分都,會完成,將親自來拆除全部的磁
磚,並說半小時就可以全部敲掉,並要求代付原告積欠應付
翔豐水電謝老闆之工資5000元,被告同意且回答不要把敲掉
的東西還留下來;97年8月23日原告並未依約定完成七項中
應完成之工程,即使勉強算原算項目計費,被告先前支付的
工程款已足夠,並無積欠任何修繕費用。
六、97年8月23日上午10點被告與兒到現場,見兩名工讀生以綠
色油漆直接粉刷二樓外牆,(防水工程未做、防水膠漆估價
12000)明顯與昨日要求不符(被告要求絕對不要綠色)工讀
生答覆是原告的指示,地板未做竟然先做牆壁,要求女油漆
工修補主臥室部份腳板被漆成白色,油漆尚未完工處她以”
老闆未交代”拒絕,去電向原告抗議無效,至中午原告到現
場見,搬移材料及工具,當面要求被告依照他所計算的工程
費用,除了原先所付的60000元,還要再收取15000元,被告
抗議所有工程皆與昨日相同,都屬未完成狀態,而且二樓外
牆還被漆成最不同意的綠色,不再付原告單方面要求的
15000元;既然原告決定放棄完成估價單上所列之任何一項
工程,已付的金額60000元,扣抵原告僅完成估價單工所列
值8000元的塑膠遮陽蓋工程外,被告要求原告理當退回差額
,原告才退還鑰匙後先行離開,還留下油漆工在樓梯間,而
非被告取回鎖匙即揚長而去。
七、估價單第2頁原告寫完工後做清潔工作並可代替清運棄物,
原告拆除搭鷹架之竹材未清運,棄物未清運即屬為未完工,
未完成未能通過驗收僅自行在估價單上打勾就要求付款?鷹
架任棄置於漢生東路人行道站牌邊,浴盆、水箱門板等棄物
扔至33巷5號右側防火巷內,經鄰居抗議,新民里陳里長聯
繫清潔隊在9月份分2批運走。原告所附作為證據之估價單規
格、品牌、內容均模糊不清且難以溝通。
八、原告濫訴為達到非法目的而興訟,未能就訴之聲明舉證以實
其說,故意亂舉證人粉飾其非以圖達到鈞院心證;以 陳文智
陳月裡 有「共同合意委託」施作外牆每層工程款「各分擔
陸萬元」非事實,97年被告僅於8月30日下午在公寓1樓門外
普渡見到陳月裡,二人又由何得知承攬之始末?估價單記錄
外牆工作必須搭鷹架16000元,刷附水膠、防水工程12000元
(至8月22日下午未施工),右側外牆壁全面純水泥苔膠粉
光22000元,外牆工程共三項計50000元,兩項工款38000元
,原告至少應退還11000元。
九、97年8月22日下午原告離開後,證人翔豐水電行謝冠生來找
原告收款,告知已終止工程,因無燈具未能檢視浴室之施工
,證人幫忙裝上代用燈後始發現整間浴室施工粗糙至極,天
花板邊留有空隙,尚有兩台冷氣雙排水管線置天花板上方未
做引流導管;牆上磁磚貼不平不直有中空情況,舊馬桶未拆
周邊空隙未鋪上磁磚;被告馬上電告工程皆未完成,無法接
受單方面的計價方式,不再付任何費用,原告隨即趕回現場
在燈光下五人共同檢視,自知理虧承認磁磚施工瑕疵嚴重,
主動同意扣除貼磁磚費用25000元,牆上貼壞且不堪用的磁
磚,拆除費用15000元被告不願給付;原告表示明天中午前
都會完成,將親來拆除全部的磁磚,並說半小時就可以全部
敲掉,另要求代付積欠證人工資5000元,被告同意回答:不
要把敲掉的東西留在客廳要清乾淨,原告才離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兩造於本院98年4月29日本院庭訊時均自
承於在97年8月22日合意終止契約,茲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
否同時約定被告應給付55000元或40500元?以及是否有附加
原告應再完成何工程,始終止契約?其後原告是否有再同意
意被告再扣款?
二、兩造於本院98年4月29日本院庭訊時均自承於在97年8月22日
合意終止契約,足認兩造確於98年4月29日合意終止契約,
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陳述:「我與該人(即本件原告)有工
程要請他至我住家(板橋市○○○路○○巷6之1號)施工,並
於97年07月29日開立估價單為新台幣20萬元,於97年08月04
號施工期間我已經先付新台幣6萬元材料費給對方,並且開
立收據,並且對方於97年08月06日對方叫我至施工現場挑選
磁磚和地板樣式,並且告知10天內就可完工,我於97年08月
17日本想施工已經完成,可以搬家進駐,才發現該人並未履
行施工之義務,並於當天該人又開口跟我要新台幣10萬元,
要在進更多材料,我就詢問還要多久才可以完工,該人表示
還需要一個星期,之後我等到8月21日向我表示浴室已經修
好了,叫我去選馬桶與洗臉台樣式要我挑選,08月22日我到
現場查看之後,覺得施工現場與當初約定有距離,我當場就
終止施工並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於隔天(23日)中午結算時
他把鑰匙環給我,他當場要我在付他尾款,但是當時我認為
工程都未完工及施工品質極差無法繼續使用,所以我認為新
台幣6萬元就足夠付清所有施工費用,他當時也同意,並於
隔天將鑰匙還我,並將所有施工工具帶走」。(見板橋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26647號偵查卷第9頁),足認8月22日被告至
現場查看覺得與施工現場與當初約定有距離,被告並當場要
原告終止施工,原告當場就終止施工,原告計算結果,被告
是還要給付40500元,被告同意給付他,原告經計算後並已
取得雙方同意,被告再支付原告已完成部份之款項,否則,
自無原告於翌日隔日(23日)中午原告結算時原告把鑰匙還
給原告,並當場要被告付尾款之情事發生。至於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時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為55000元,為被告否認,原
告並無法另舉証以實其說,自以被告自承之40500元為真。
二、又被告於98年4月29日本院庭訊時雖陳稱:97年8月22日當時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是聲請人不要作,我就說好,請聲請人
計算我還要支付多少錢給聲請人,聲請人計算結果,是還要
給付40500元,我同意給付他,但是要聲請人把自己打勾的
部分做完,抗辯尚應把部份工程完工始給付款項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且參諸前述被告於警訊時所稱被告因不滿意,當
場停工,翌日原告去還工地現場之鑰匙及尾款等情,是被告
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97年8月22日上午被告同意給付40500元,兩造
終止契約後,97年8月22日下午原告離開後,證人翔豐水電
行謝冠生來找原告收款,告知已終止工程,因無燈具未能檢
視浴室之施工,證人幫忙裝上代用燈後始發現整間浴室施工
粗糙至極,天花板邊留有空隙,尚有兩台冷氣雙排水管線置
天花板上方未做引流導管;牆上磁磚貼不平不直有中空情況
,舊馬桶未拆周邊空隙未鋪上磁磚;被告馬上電告工程皆未
完成,無法接受單方面的計價方式,不再付任何費用,原告
隨即趕回現場在燈光下五人共同檢視,自知理虧承認磁磚施
工瑕疵嚴重,主動同意扣除貼磁磚費用25000元,牆上貼壞
且不堪用的磁磚,拆除費用15000元被告不願給付;原告表
示明天中午前都會完成,將親來拆除全部的磁磚,並說半小
時就可以全部敲掉,另要求代付積欠證人工資5000元,被告
同意回答:不要把敲掉的東西留在客廳要清乾淨,原告才離
去。當天下午,被告經再檢視同意扣除250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証人謝冠生於00年0月00日到庭證述如下:法官問:
「97年8月22日下午,你是否有跟聲請人、相對人到板橋市
○○○路○○巷○號2樓?」,證人答:「日期我不確定,我是
有一天下午我們三人連同相對人小姑,在協調我工資的時候
,只有我們三人在,我那天會去那邊,是因為之前我去拿工
資都拿不到,哪時我去,剛好找到聲請人,他當時還在做那
地方的工程。」,法官問:「當時雙方是否有跟你講說已經
終止契約?」,證人答:「沒有,我那天去主要是要拿我幫
聲請人工作的工資,當時我是不預期去那邊,早上我有去,
師傅在施工說聲請人會來,所以我下午才會不預期去。時間
我已經忘記。」,法官問:「你是否有聽到聲請人告訴相對
人說,原來雙方終止契約,相對人願意給付的金額,聲請人
願意再扣除推磁磚的費用兩萬五千元?」,證人答:「沒有
。也沒有聽到他們講說終止契約之後要扣多少錢,因為其他
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要拿到我的工資。相對人的小姑在我
們三人談工資的時候就已經離開,我們三人只是談我的工資
,我去的時候,相對人的小姑就已經在,因為見面的時候有
介紹。」。可知證人謝冠生只是去協調個人工資之問題,並
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扣除25000元,且被告又未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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