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丙○○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之民事小額事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4月28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參照),
惟被告前於97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時,雖係居
住於本院轄區縣○鄉○○路○○○號」,然其於96
年3月13日起即設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之
現住所,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可稽;而本院並非屬合意管轄
法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現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
起訴,尚非合法。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