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光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台北
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然本件訴訟係因
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地乃於
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國光商務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建物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4樓之6),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而管理費收取標準係空戶每坪每月以20元計收,系爭建物計
27坪,每月應繳納540元,詎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
、97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97年5月起至97年12月止,分別
積欠管理費32,140元、2,160元、4,320元,以上合計39,700
元(合計應為38,620元),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
開積欠之管理費39,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
函、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2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係原告計算錯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
1,000元,其中97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