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
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70,000元,被告
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
動用。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8年4月6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
本金243,286元,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
納待收利息276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4,193元,合計247,755元,以及於
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工作不正常,無法按時繳納,且利息太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悉依兩造訂立之契約內容請求,並無
逾越法定最高利息之限制,而被告既為契約當事人,自應
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
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
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