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之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受讓及轉讓債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
定,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義務。聲請人遂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10日以「鳳山中崙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
通知相對人,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件,
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98年4月10日以「鳳山中崙郵局存證信
函第36號」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存證
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戶籍地
址之居住事實,發現相對人未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6月9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800129
60號函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