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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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謝文程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和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7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97萬元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74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03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各1份及台北漢中街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47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30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0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已於100年1月14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附卷可證,惟相對人於100年1月31日已向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則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對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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