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成
周信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成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MW」商標鋁(鋼)圈貳拾肆個、輪圈蓋叁個及汽車貼片伍拾個,均沒收之。
周信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MW」商標鋁(鋼)圈貳拾肆個、輪圈蓋叁個及汽車貼片伍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成、周信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即渠等將該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車鑫汽車百貨店內之部分),應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義成自民國99年5月起至同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車鑫汽車百貨」店內及網路上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僱用被告周信哲為店員共同販售,渠等前揭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仿冒「BMW」商標鋁(鋼)圈24個、輪圈蓋3個及汽車貼片50個,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