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蘇定雄 被上訴人 林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有諸多違法及不當之處略以:
㈠兩造間傷害等刑事案件,即鈞院99年度易字第1875號判決,
雖判處被上訴人無罪,惟該刑事判決經上訴後,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審理在案,原審判決認定該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顯係違背法令。
㈡兩造間之傷害刑事案件既仍未判決確定,原審應就兩造間是
否有傷害事實調查證據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同一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而決定取捨,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係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且以同一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等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乃原審法院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此與該刑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無關,縱經原審調查結果與刑事判決有何相反之認定,亦非違法。從而,上訴人以原審誤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即指原審判決違法,自屬無據。
㈡況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僅主張同一事實之刑事無罪判決尚未確定,原審誤以為確定一節,仍未能就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事由為具體表明,且核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法規範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