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4、5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固有罰金刑之宣告,然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非經法院宣告多數罰金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強盜│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30條│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12│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2項│1項│├────────┼───────┼───────┼──────┼──────┼──────┤│犯罪日期│89年12月6日起│90年3月20日│92年4月16日│92年4月14日│92年4月17日│││至91年1月24日│││││││止│││││├───┬────┼───────┼───────┼──────┼──────┼──────┤││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臺灣宜蘭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偵及││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度│案號│宜蘭地檢90年度│宜蘭地檢90年度│板橋地檢92年│板橋地檢92年│板橋地檢92年││││偵字第1066號│偵字第1066號│度偵字第8330│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號│1363號│1363號│├───┼────┼───────┼───────┼──────┼──────┼──────┤││法院│臺灣高院法院│臺灣高院法院│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最││││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91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審││1817號│1817號│1689號│1672號│1672號││├────┼───────┼───────┼──────┼──────┼──────┤││判決日期│91年5月15日│91年5月15日│92年8月20日│92年8月12日│92年8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93年度台上字第│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判││2563號│2563號│1689號│1672號│1672號││決├────┼───────┼───────┼──────┼──────┼──────┤││確定日期│93年5月19日│93年5月19日│92年9月18日│92年9月8日│92年9月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減│不減│合│合│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期間或罰金額│││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註│附表所示之罪合│附表所示之罪│附表所示之罪│附表所示之罪│附表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合併定其應執│合併定其應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行刑│行刑│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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