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振弘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147號5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嗣於100年1月1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樓梯間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可知就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於100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47號5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而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再就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於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難認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其次,被告自87年3月20日起之戶籍地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之居住地均為臺北市○○區○○路2段147號5樓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列印畫面1紙及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住所地應係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另被告前於99年6月24日,固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惟其已於99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00年3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7日板檢 玉儉 100毒偵902字第205137號函1紙在卷可佐,是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不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