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朝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朝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鍾漢源、 張淑娟 受有傷害,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漁民國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25日緩起訴期滿,仍未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併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