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信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信鴻營造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大筆債務,原擬向友人借貸周轉,然大環境不景氣致嚴重虧損,入不敷出,故依舊積欠大筆債務,現已深陷財務困境,且因為法人,亦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目前聲請人之債務為新台幣(下同)60,934,221元,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為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公司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應收帳款等共計36,004,152元一節,僅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1紙為證,並未提出任何債權相關憑證或資料以實其說,已難認聲請人確有上述財產。且觀諸上述債務人財產目錄之內容,有關不動產之部分,係註記「假扣押」等字,而保固金債權則註記10
4、102、109年,應係於104、102、109年始得受償,故縱令聲請人確有上述不動產及債權存在,然聲請人是否得以運用該等款項或確實得獲清償,已非無疑。再前述債務人財產目錄其上有關生財器具5,408,000元之部分,其器具之明細為何及該等器具是否確有所載之價值等情,亦乏依據;而所記載「淡水畸零地1處」之財產,則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所有,亦不得遽認為公司名下財產,則本件已難認聲請人確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況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債權,其他次順序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亦有規定。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積欠債權有營營利事業所得稅313,599元,另有薪資與資遣費之債務共計5,610,412元(債權人清冊編號29、33至39),該等債權本有優先清償之順序,以聲請人自行所列之生財器具之款項償還,餘款已有不足,其他借款債權人當無受償之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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