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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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203,59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9,996元、未收利息部分
為3,499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95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債
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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