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一六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二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0八號撤銷緩刑之宣告,且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八一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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