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5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可預見出售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
能淪為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8日,在臺中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江永吉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幫助江永吉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正路郵局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 王全義 佯稱:其中獎需匯款繳交手續費等語,致使王全義陷於錯誤,而於95年10月25日,匯款75,000元至本案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因而受騙,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99號)後,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
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已於97年5月21日送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㈡綜參卷附本案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97
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內容,本案中正路郵局帳戶係經郵局於95年10月2日核發晶片提款卡後,兼括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害人王全義及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被害人乙○○、甲○○,旋即先後於9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日遭詐騙而將金錢存入本案中正路郵局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同時交付同一之本案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幫助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造成先後兩案之多名被害人受害,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處。則既已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先,本件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